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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徽省档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

发布时间:2009-11-06

 

 

 

各市档案局、人事局,省直各单位,各大学,中直驻皖有关单位:
  根据《安徽省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深化职称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皖人发[2001]61)精神,现将《安徽省档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》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安徽省档案局 安徽省人事厅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0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 

 

 

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档案专业队伍建设,提高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,根据国家和省深化职称改革、建立和推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的精神,结合我省实际,特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安徽省档案系列中、初级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制度,不再进行档案系列中、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。
 
第三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省统一考试获得中、初级档案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,仅表明其已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。
   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。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,依据有关规定择优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。
第四条 档案系列中、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采取书面闭卷方式进行,考试科目为:基础理论知识、档案工作实务。
 
  全省档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为非滚动考试管理模式,即报考人员在一个考试年度内,必须同时通过两个科目的考试。
第五条 参加资格考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
)基本条件
1
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,热爱社会主义祖国,遵纪守法;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、政策和法律、法规,履行岗位职责,恪守职业道德。
2
、按有关规定,参加档案专业继续教育培训,取得相应的继续教育证书。
(
)大学专科及中专毕业的人员,需参加档案管理员资格考试。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,还应在毕业后从事档案工作满1年。
(
)参加档案助理馆员资格考试的人员,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,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:
1
、大学本科毕业后,从事档案专业工作满1年;
2
、大学专科毕业后,从事档案专业工作满2年,或大专毕业担任管理员职务满1年;
3
、中专毕业后,从事档案专业工作满4年,或中专毕业担任管理员职务满3年。
(
)参加档案馆员资格考试的人员,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,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:
1
、取得博士学位;
2
、取得硕士学位,从事档案专业工作满1年;
3
、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,从事档案专业工作满2年;
·
4
、大学本科毕业后,从事档案专业工作满4年,或大学本科毕业担任助理馆员满3年;
5
、大学专科毕业后,从事档案专业工作满6年,或大学专科毕业担任助理馆员满4年;
6
、中专毕业后,从事档案或相近专业工作满15年,且担任助理馆员满4年;
7
、原已评聘非档案系列中级专业职务,现从事档案专业工作满1年且业务考核合格者;
8
、原已评聘非档案系列助理级专业职务任职满4年,且从事
  档案专业工作满1年,业务考核合格者。
第六条 参加档案系列中、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,填写《档案系列中、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表》,经所在单位审核后,由本人携带身份证、学历证书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聘书、档案专业继续教育证书等证明材料,到指定的机构报名。
  经资格审查合格,领取准考证。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、地点参加考试。
第七条 全省档案系列中、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省人事厅和省档案局共同负责。具体考务工作委托省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。
  省档案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、编写考试大纲和考试命题,统一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。

省人事厅负责审定考试科目、考试大纲、试题,确定考试合格标准,会同省档案局对全省档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进行监督、指导。 
  各地的考试工作,由当地档案部门和人事部门共同负责。
第八条 全省档案系列中、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培训工作按照考培分开、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。
第九条 全省档案系列中、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一般每年举行一次,考试合格者由省人事厅颁发《安徽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》。
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报名参加档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:
 ()年度或任期考核不合格者;
 ()因涉嫌经济或其他问题,正在立案审查,尚未结案者。
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3年内不得参加档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;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,发证机关应取消其专业技术资格,收回资格证书:
 ()伪造、涂改学历和其他证件及档案专业工作资历证明并经查实者;
 ()考试舞弊或有其他违反考试纪律行为者;
 ()省档案局和省人事厅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档案馆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在档案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。
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。
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厅和省档案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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